(2015年11月26日廊坊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度,保障和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廊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以下简称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行使地方立法权,根据第七十三条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和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地方特色,有利于实施和操作。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国家和本市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五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从第一年起,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
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应当同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相结合,将迫切需要通过法规加以确认和规范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妥善安排。
第六条各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乃至公民个人,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
制定法规项目的建议,应当说明项目的主要内容、建议立项的理由和法律、政策依据。
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本届五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建议草案,经协调、论证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