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做好禁止焚烧秸秆、树叶、荒草、垃圾工作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露天焚烧秸秆、树叶、荒草;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是禁止露天焚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建立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协调机制,综合利用行政、法治、经济、科技等手段,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禁止露天焚烧工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作为防治大气污染、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根据当地秸秆资源情况和综合利用现状,编制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积极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秸秆还田、全株青贮和秸秆饲料化、肥料化、基料化、能源化、原料化等方式开展综合利用,强化露天焚烧源头预防。
四、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院校、物业服务单位,要按照要求集中收集和定点投放各类可燃垃圾杂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及时收集、统一清运,严禁违法焚烧行为。
五、村民自治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村社区等基层组织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实行重点管控、专人监管、定点巡查,及时制止违法焚烧行为。
六、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农业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要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并加强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管理,妥善处置,不得露天焚烧。
七、凡违反有关规定,农业经营主体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农业经营主体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处理不及时致使他人露天焚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焚烧当事人的,可以对焚烧当事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有焚烧当事人的,由农业经营主体承担责任,可以对农业经营主体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八、广大城乡居民要树立环保意识,自觉遵守禁烧的各项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参与监督、投诉和举报露天焚烧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电话:12369。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1日